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被驳回的商标如何通过主张商号获准注册
时间:2024-01-11 01:38 点击次数:60

  商标驳回理由主要包括绝对理由和相对理由,绝对理由是《商标法》中所明令规定不允许注册商标的理由,而相对理由包括存在近似商标、在先注册商标权利障碍、商标本身缺乏显著性等。

  针对不同的驳回理由,需要准备不同的驳回复审申请材料。若恰好存在企业商号与商标标志一致的情况,则不妨可以将此作为商标驳回复审的理由之一。

  以下,知元将分几种情况讲述在商标驳回复审程序中,使用企业商号与申请商标一致理由的相关案例。

  该商标经复审后,评审意见认为申请人是国资委直属中央企业,由国资委代表国务院履行出资人职责,其名称已依法登记。同时, 申请商标与申请人名称的简称一致, 且其简称经国资委批准。故申请商标 不属于 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》 第十条第一款第(八)项 所指的情形。

  该商标经复审后,评审意见认为申请人在瑞士获准注册了“瑞士宝盛 Julius Bar”商标,且该商标已在我国第16类和第36类上获准注册。 申请商标与申请人中文商号一致, 可以起到区别服务来源的作用,故其注册申请 未违反 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》 第十条第一款第(二)项 的规定。

  该商标经复审后,评审意见认为 申请商标与申请人商号一致 ,本案 不足以认定 申请商标指向烈士姓名从而易 产生不良影响 。因此,对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。

  该商标经复审后,评审意见认为 申请商标汉字部分“安新控股”为申请人企业商号, 具有地名以外的其他含义,用作商标并指定使用在共有基金等复审服务项目上,可作为商标注册, 未违反《商标法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 。

  此主张并未得到认可, 评审意见认为,申请商标中“国将”易使人理解为“国家的将帅”,以此作商标组成部分指定使用在张贴广告等服务上, 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, 申请商标已构成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》第十条第一款第(八)项所指之情形。

  此主张并未得到认可, 评审意见认为, 申请商标为纯汉字商标丢了么,该文字作为商标指定使用在第40类空气净化等服务上, 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特征, 属于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》第十一条第一款第(三)项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情形

  申请人主张申请商标设计独特,取自申请人的企业商号,其使用在指定商品上,不会造成消费者的误认。

  此主张并未得到认可,评审意见认为,申请商标中文字“生态”使用在指定商品上, 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 ,属于《商标法》第十条第一款第(七)项规定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。

  申请商标与企业商号一致,会赋予申请商标显著性与可识别性,使申请商标具备其特殊含义,与申请人形成唯一、稳定的对应关系。

  若申请商标的注册违反了《商标法》规定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,如上述案例所提及的第十条第一款第(二)项、第(三)项、第(七)项、第(八)项及第二款的规定。当申请商标与商号一致,而申请人的商号同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情况下,申请人可通过此理由在商标驳回复审程序中主张商标的获准注册。

  但若申请人的商号并未具备一定的知名度,即使主张商标与商号一致使商标具有显著性等特征,也并不能得到认可。

  (一)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名称、国旗、国徽、国歌、军旗、军徽、军歌、勋章等相同或者近似的,以及同中央国家机关的名称、标志、所在地特定地点的名称或者标志性建筑物的名称、图形相同的;

  (二)同外国的国家名称、国旗、国徽、军旗等相同或者近似的,但经该国政府同意的除外;

  (三)同政府间国际组织的名称、旗帜、徽记等相同或者近似的,但经该组织同意或者不易误导公众的除外;

  (四)与表明实施控制、予以保证的官方标志、检验印记相同或者近似的,但经授权的除外;

  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,不得作为商标。但是,地名具有其他含义或者作为集体商标、证明商标组成部分的除外;已经注册的使用地名的商标继续有效。

  (二)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、主要原料、功能、用途、重量、数量及其他特点的;

  该商标经复审、诉讼程序后,北京市高院判决诉争商标与第12523131号“君康”商标、第25764995号“君康投资”商标(以下称引证商标三、四)整体上存在一定区别, 同时考虑诉争商标亦为君康人寿公司商号,其申请注册并非对在先商标有意不予避让。 故,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三、四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。

  该商标经复审后,评审意见认为申请商标与第13006477号商标、第13008630号商标、第13008759号商标(以下称引证商标一、二、三)在文字构成上尚可区分, 申请商标显著部分“万向”系申请人商号,具有较高知名度, 申请商标能够与申请人产生紧密联系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相混淆。

  该商标经复审后,评审意见认为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国际注册第997914号“Atlas Copco及图”商标、第4487049号“Atlas Copco及图”商标(以下称引证商标一、二)相比, 其相同部分“Atlas ”与各自商号对应 ,且考虑上述商标使用在保险承保等服务上,相关公众施以相当程度注意力应不致混淆,申请商标可以初步审定。

  该商标经复审后,评审意见认为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12317442号“华舟特变及图”商标(以下称引证商标)给相关公众的整体印象有所区别, 且分别为各自的商号,共存于市场,尚不致导致相关公众混淆 ,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。

  该商标经复审后,评审意见认为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11213270号“多妙屋”商标 分别与各自的商号一致 ,在含义、给相关公众的整体印象上有所区别,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。

  该商标经复审后,评审意见认为 申请商标与申请人商号相对应,具有独创性 ,与第32342508号“逻辑保险”商标(引证商标一)、第32358616号“逻辑宝”商标(引证商标二)整体尚可区分,共存于市场不致使相关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,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。

  申请人主张申请商标与商号密切相关,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,且在先已有类似本案的情况获准注册。

  但此主张并未得到认可,评审意见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构成要素、呼叫等方面相近,构成近似商标。申请人提交的证据(申请人服务宣传图片)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具有区别于引证商标的可注册性,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。

  在商标驳回复审程序中,若申请商标与企业商号一致,会赋予申请商标显著性与可识别性。

  在有引证商标的情况之下,若商号与商标一致且商号具备一定的知名度,令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即可区分,则可以此论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。

  在有引证商标的情况之下, 若申请人的商号不具备一定的知名度,但满足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均为各自商号的条件,使得双方商标都具备显著性,也可以此论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。

  1.申请 人在收到商标驳回通知书后,并不意味着商标无法获准注册,申请人仍可以通过复审、诉讼等程序请求商标局通过商标的申请注册。

  2.驳回复审程序中,若申请人 的申请商标与企业商号一致,且商号本身具备一定的知名度的情况下,可将其作为复审申请的理由之一。

  在无引证商标或者与引证商标在整体外观、商标呼叫、商标含义等方面有一定区分的 ,利用“商标与商号一致、且商号本身已经具备一定的知名度”的理由可赋予商标显著性, 提高商标获准注册的概率。

  3.若商号知名度不高 ,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均为各自的商号的情况下,如上述提及的“华兴特变HUAXING TE BIAN SINCE1991及图”、“多妙教育 ”例子,亦可主张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均为各自的商号,共存于市场不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、误认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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